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模式)
来源:网络整理时间:2023-04-07 12:00 1140次
摘要: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农村饮水工程管理,以及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模式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农村饮水工程管理,以及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模式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
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第八条 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正常供水。
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水户。第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当达到安全供水条件。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向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第十八条 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因批准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水价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予以财政补助。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第九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农村饮水管理制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法律依据:
《农村安全饮水管护制度》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布局,优先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实现供水到户,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水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等工作,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提出地氟病、血吸虫疫区及其他涉水重病区等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等工作,加强卫生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督促地方把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作为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治、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以及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奖促治”政策实施的重点优先安排,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问题。
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八章奖罚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程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对于私自接水、窃水、拆迁、毁坏供水设施者,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营私舞弊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于造成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且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农村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供水人口20人以下或无配水管网,以单户或联户为单元的饮水安全工程。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大口井、引泉等。第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的原则。第二章 管理责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村社配合供水管理单位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一)水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补助资金(维修养护资金、管理运行经费、水质检测经费等)的保障落实;
(三)人社部门负责将招聘管理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的划定、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成本审查和水价的核定;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水价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九)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和落实优惠电价政策。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县级专业化管理机构,因地制宜设置基层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积极探索推广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行政化监督、市场化管理、企业化运营”模式。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村居民的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三章 工程管理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第十条 农村供水设施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产权。第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三级”管理。第一级为水源(水厂)至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县级专管机构负责管理,鼓励探索推广企业化管理;第二级为入村总水表以下、入户三通以上村级供水管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鼓励用水者协会配合管理;第三级为入户三通以下户内供水设施,由农户自行管理。
所有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十二条 鼓励乡镇落实农村公益性岗位,每村至少落实一名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负责村级管网设施日常巡查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接受乡镇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双重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水务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一次。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供水设施安全防护措施等;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的规划、工程建设管护、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供水用水及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的活动。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第三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厉行节约、安全卫生的原则,推进公益化服务、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实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力度,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供水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意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草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规划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强化水源保护和水质保障,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农村供水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捐资以及投工投劳建设农村供水工程。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标准的要求。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确保土地供应,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第十五条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负责工程管理和维护。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第十六条 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用电、税收等方面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营给予优惠。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划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模式、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信息别忘了在中职招生通进行查找喔。
文章标题: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模式)